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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诉PPTV判了!背景屏转播欧洲杯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判赔200万

央视诉PPTV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判赔215万

4月8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副院长金民珍担任审判长,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国际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聚力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聚力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我国体育赛事市场发展迅速,略显尴尬的是,体育赛事节目究竟构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尚无定论。在此情况下,本判决提出应以“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要求”作为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依据,并认定涉案两场足球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对司法层面探索体育赛事节目保护路径、维护产业可持续发展等进行了积极探索。

因两场欧洲杯比赛引发300万赔偿之诉

四位嘉宾、一张桌子、一块背景屏幕,在聚力公司“PPTV聚力”网站上,专为2016年欧洲杯而设置的演播室就这样搭建完成了。直播过程中,背景屏幕会实时转播来自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比赛现场画面,节目开始前、半场休息时间及比赛结束后,则显示技术统计信息及商业广告等其他内容。

央视国际公司认为,其经授权在大陆地区享有独占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本届欧洲杯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告未经授权,以上述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两场比赛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并在网站首页设立专题页面推荐被诉侵权作品,这不仅严重侵害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权利,而且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诉请获赔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300万元。

庭审中,聚力公司辩称,其在节目中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以背景屏幕的方式予以呈现,属于合理使用。同时,其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为该网站节目以竞猜、答题为主,与原告的受众、传播渠道均不同,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

涉案节目属于类电影作品,判赔215万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基于其客体性质属于《著作权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提供附加保护。

经认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符合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

结合被告节目有商业广告,背景大屏幕位居画面中央且面积超过整体画面的三分之一、将实质性替代原告向公众提供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等综合判断,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节目享有的“其他权利”。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表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告具有侵权故意、被诉侵权节目有商业广告、原告相关许可费金额等,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万元,并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附判决书全文: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蔚,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690号5号楼501-3。

法定代表人:朱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央视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清清,被告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翟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央视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是由欧洲足球协会联盟(以下简称欧足联,英文简称UEFA)主办的当今世界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足球赛事之一。经欧足联和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CCTV)的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享有独占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由CCTV制作、播出的“2016欧洲足球锦标赛”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www.pptv.com)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 VS 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被告还在“PPTV聚力”网站首页设立“2016年法国欧洲杯”专题页面,向公众推荐涉案被诉侵权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同时,被告的行为亦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www.pptv.com)实时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关于3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经济损失285万元、合理费用15万元(其中律师费13万元、公证费2万元)。

被告答辩称:

首先,其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属于类电影作品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其通过网络实时直播的方式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广播权,该行为涉及的权利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其次,在被告制作的“智取法兰西”节目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以背景屏幕的方式予以呈现,是为了配合节目的录制而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适当引用,属于合理使用。

再次,被告录制的“智取法兰西”节目以竞猜、答题为主,与原告节目的受众、传播渠道均不同,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最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得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所支出的成本,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2017)经长安内经证字第8052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387号公证书、(2016)沪静证经字第2603号、(2016)沪静证经字第2609号、2016年欧锦赛赛事日程安排表、收视率等打印件、权利声明、网站备案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有争议的《欧洲足球锦标赛规则(2014-16)》(Regulations of the UEFA European Football Championship(2016)),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国外网站,未经过公证认证,故不认可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欧洲足球锦标赛规则(2014-16)》来源于欧足联官方网站,该网站虽属境外网站,但其为全球互联网公开网站,且在中国大陆境内亦可以正常访问,故本院对该《欧洲足球锦标赛规则(2014-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洲足球锦标赛规则(2014-16)》第10条为知识产权条款,其第10.01项约定,欧足联是本次比赛(注:2016年法国欧洲足球锦标赛)所有知识产权的独家所有人,包括当前或未来对比赛所有类型的音频和视频材料(有声或无声)的权利、欧足联的名称、标志、品牌、音乐、奖牌、牌匾和奖杯的任何权利。使用上述权利必须事先得到欧足联的书面批准,并且必须遵守欧足联规定的任何条件。第10.02项约定,针对比赛项目及赛程表的所有权利、与比赛及参赛者有关的欧足联记录的数据和统计的数据亦由欧足联独家享有。任何人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进入赛场获得或收集上述资料,也不得从事明令禁止的活动。

2016年10月7日,欧足联在瑞士尼翁出具授权书,确认欧足联根据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媒体权利协议(“MAR”)授予CCTV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2016年欧足联欧洲足球锦标赛的所有足球赛事进行实时播出、延迟播出和制作集锦(音频和视听)的媒体权利,授权期限为MRA期限,即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欧足联进一步确认,向CCTV授予的前述媒体权利为专有许可;媒体权利的行使可通过任何及所有传输系统(包括电视、互联网和移动技术以及无线电广播设备)行使前述媒体权利;以及可通过非交互式播出和/或交互式播出方式行使前述媒体权利。CCTV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分许可前述媒体权利。

2009年4月20日,CCTV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CCTV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及今后之体育赛事、娱乐节目、纪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前述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CCTV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2016年6月7日,CCTV发布声明,CCTV根据与欧洲足球联盟签订的协议拥有第15届欧洲足球锦标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全媒体转播权利,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CCTV书面授权,均不得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通过任何方式使用或转播本届欧洲足球锦标赛视音频内容。

2016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超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PPTV聚力(www.pptv.com)首页,首页上部为2016法国欧洲杯专题页面,页面左上角有2016年法国欧洲杯logo,中间为2016法国欧洲杯A组小组赛第1轮 6月11日 2:45 法国VS罗马尼亚图文字样,下部有“[正在直播]欧洲杯揭幕战法国vs罗马尼亚 东道主欲取开门红”字样。

点击“2016法国欧洲杯”字样,进入缓冲页面,缓冲结束后为45秒广告,广告结束后进入直播页面,直播页面的页面标签显示为“欧洲杯直播1-高清在线观看”,页面内容为被告直播节目页面。被告直播节目页面显示为四位嘉宾坐在演播室中央针对赛事节目进行解说,嘉宾前的桌子上摆放着球员玩偶和欧洲杯奖杯。嘉宾后正中为一个播放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大屏幕,嘉宾座椅分列大屏幕前方左右两侧,除中间两位嘉宾外,大屏幕前方基本无遮挡。大屏幕实时直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左上角为CCTV5体育频道台标,右上角为“2016法国欧洲杯小组赛A组 法国0:0罗马尼亚 30:12 直播 高清”的字样。

录像视频显示,上半场比赛结束后,大屏幕即断开CCTV5体育频道画面,开始显示被告制作的上半场技术统计信息,以及“智取法兰西”字样和埃菲尔铁塔的图文背景画面。下半场开始前显示有40秒广告,节目进行过程中画面左下角弹出金贡泉天然矿泉水的广告,底部出现“只有创冰DATA 知道你有多爱足球”的广告。下半场比赛结束后,大屏幕即断开CCTV5体育频道画面,开始显示被告制作的上半场技术统计信息,以及“智取法兰西”字样和埃菲尔铁塔的图文背景画面。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大屏幕上播放的涉案赛事节目系来自于CCTV体育频道的节目信号。其在“智取法兰西”节目的录制过程中通过背景大屏幕的方式展示了涉案法国和罗马尼亚比赛的上下半场比赛画面。

2016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超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PPTV聚力(www.pptv.com)首页,首页上部为2016法国欧洲杯专题页面,页面中有智取法兰西第2期,瑞士和阿尔巴尼亚国旗,下部滚动页面中有2016年法国欧洲杯logo,并附有“[正在直播]智取法兰西第2期:美女主持送福利 竞猜欧洲杯赢电视”字样。点击滚动页面中有2016年法国欧洲杯logo,进入体育频道“智取法兰西”专题页面,页面左上角为2016法国欧洲杯logo,页面中间为视频播放框,视频播放框右侧为竞猜排行列表,播放框下部为每日竞猜列表。播放画面缓冲后进入60秒广告时间。广告结束后进入直播页面,直播页面的页面标签显示为“直播竞猜活动页-PPTV聚力”,页面内容为被告直播节目页面。

被告直播节目页面显示为四位嘉宾坐在演播室中央针对赛事节目进行解说,嘉宾前的桌子上摆放着球员玩偶和欧洲杯奖杯。嘉宾后正中为一个播放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大屏幕,嘉宾座椅分列大屏幕前方左右两侧,除两位嘉宾外,大屏幕前方无遮挡。大屏幕实时直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左上角为CCTV5体育频道台标,右上角为“2016法国欧洲杯小组赛A组 阿尔巴尼亚0:0 瑞士 直播 高清”的字样。节目进行过程中画面左下角弹出金贡泉天然矿泉水的广告。录像视频显示,上半场比赛结束后,大屏幕即断开CCTV5体育频道画面,开始显示被告制作的上半场技术统计信息,以及“智取法兰西”字样和埃菲尔铁塔的图文背景画面。下半场开始前显示有12秒广告,节目进行过程中画面左下角中弹出金贡泉天然矿泉水的广告,底部出现“只有创冰DATA知道你有多爱足球”的广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大屏幕上播放的涉案赛事节目系来自于CCTV体育频道的节目信号,其在“智取法兰西”节目的录制过程中通过背景大屏幕的方式展示了涉案阿尔巴尼亚和瑞士比赛的上下半场比赛画面。

本院另查明,刊载于央视网的《霸屏模式!央视全媒体玩转欧洲杯》报道显示,涉案阿尔巴尼亚VS瑞士比赛在35城市的收视率为1.66%,市场份额为5.27%。刊载于人民网体育频道的《中国球迷欧洲杯观赛收视观察:时差根本不是事儿》报道显示,2016年欧洲杯在中国共吸引了4.24亿的电视观众。双方另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曾将其享有权利的“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比赛节目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被告通过网络在其网站上播放,许可期限为2个月,许可费用为4,000万元,折合每场比赛的授权价格在65万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涉案被诉行为应由《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二、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三、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足球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侵害;

四、被告使用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五、如构成著作权侵权,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现详述如下:

一、涉案被诉行为应由《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被诉行为既属于著作权侵权,同时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作为智力成果的一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法律依据并不恰当。

理由如下:

(一)基于足球赛事节目客体性质的分析

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关系的把握,应在坚持既鼓励创新,又保障公平竞争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妥善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但该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不论是将涉案足球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从而通过著作权加以保护,还是认定为录像制品或载有连续画面的信号从而通过邻接权加以保护,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相关纠纷均可以在也应该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予以解决,并且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基于其客体性质属于《著作权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不应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附加保护。

(二)基于足球赛事节目交易特点的分析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将给足球体育赛事以授权、许可为核心的市场交易带来极大不稳定。《著作权法》系权利保护法,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具有清晰的权利边界,且系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规制法,其保护的系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其系因其他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所触发的被动性保护,其保护的范围、内容需个案认定。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足球赛事节目进行保护,只是一种消极的权益保护,而非积极的赋权保护。这种消极的权益保护无法满足足球赛事节目许可市场以权利为前提的授权机制的需求,不能为足球赛事节目的许可、转让等流转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足球赛事节目的客体性质及涉案行为并未有明确的指向性规定,但著作权所保护的权利内容却是相对开放的,特定客体是否属于法定作品类型仍会因独创性标准的弹性而具有一定解释空间。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运用著作权权利的兜底性规定和独创性裁量标准,对于确有保护必要、有利于产业发展的客体或者客体使用方式,根据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或者运用兜底性权利给予保护,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此外,我国已于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该条约规定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即“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此处的“向公众传播权”明显包括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进行的传播。因此,将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直播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亦是全面履行加入国际条约义务的应有之义。

因此,不论是从足球赛事节目的客体性质、市场交易特点还是从履行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等方面来看,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均可以也应该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予以保护。

二、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正如上文分析,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调整内容。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体例上存在保护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狭义著作权和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成果的邻接权的区分,且二者在专有权的内容和保护力度上存在差异。正是基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上述差异,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是属于受邻接权保护的其他劳动成果,对当事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作为经过素材选择、机位设置、画面的剪辑、编排等步骤,并融入回放、特效等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独创性的表达”,且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理由如下: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我国法律对类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以及固定性的认定。

(一)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1、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独创性”的标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该条例第三条对“创作”的定义如下: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既然创作被定义为智力活动,那么基于创作产生的作品就应当是智力活动的成果。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随之的问题是,作者多大程度的智力投入方能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标准?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该是最低限度的,而非一个抽象的、无法捉摸的“较高独创性标准”。当今社会,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作品必然多种多样,每一种类型的作品其独创性的具体表达特征都存在不同,因此,我们无法创造一个普适的针对所有作品的“创作高度”。对于任何一种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而言,我们需要探索的是一个最低限度的门槛并用以判断是否可以作为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如果没有跨过这个门槛,则作品的版权保护无从谈起。如果该门槛标准定得过高,则会将许多本应该得到保护的智力成果被排除在版权保护大门之外,并不符合版权法激励创作的基本立法宗旨。一般而言,作品只要是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就跨过了门槛,满足了这种最低限度独创性的要求。

2、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

我国《著作权法》将连续画面分为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电影和类电影作品以及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据此,实践中出现了电影和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的高低的争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仅将独创性的有无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条件,并未对独创性高低提出要求。诚然,根据作品的类型、表达形式、创作手段的不同,判断某种类型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元素、角度、方式、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如文字作品着重于考量人物、情节与故事背景,美术作品更多关注线条、色彩、形状,而音乐作品则更侧重旋律、和声、节奏等。但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标准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独创性的有无。

其次,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标准将给权利的保护带来较大不确定性。

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所言,“由仅仅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来判断作品的价值是件危险的事情”。由于每位法官的年龄、受教育程度、美学修养、生活阅历等不同,其对作品创作高度和艺术价值的理解可能不同。如果作品独创性的高低最终需要法官来裁判,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位法官认定某作品独创性高而另一位法官认定该作品独创性低甚至缺乏独创性的现象。如此,将给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带来极大困难,权利保护也由此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本院认为,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创作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要妥善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的概括性规定,及时保护创作者的新权益。

在处理独创性有无与独创性高低的关系上应坚持以下两项规则:

一是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原则上是统一的,只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就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二是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关系作品的保护强度,而非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第三,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仍应以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为标准。

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系视听节目的一种,从视听节目国际保护的现状来看,各国均予以尽可能大范围的版权保护。采用单一“视听作品”立法模式的国家尽可能将所有视听内容纳入“视听作品”加以保护。而采取著作权和邻接权二分法立法体例的国家,虽然将视听节目根据是否具有独创性区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电影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活动图像”,但在该国著作权法下对二者均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是指“影视作品”以外的任何视听内容的录制品,因“影视作品”受“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要件制约,其范围远比上述“视听作品”窄,也导致“录像制品”的范围相对比较宽泛。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水平较“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差别很大。录像制品制作者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五项权利,与作品作者享有的四项精神权利、十三项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差别很大。

我国《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定义的范围宽泛而其邻接权保护的程度又过低,如果对独创性门槛要求过高,就会造成许多理应归于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视听作品被迫纳入“录像制品”范畴,因而无法享有充分的版权保护。故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足球赛事等视听节目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的判断仍应坚持最低限度独创性的标准,以使诸等视听节目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

3、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独创性分析

经前文论述,一连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判定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且在判定中仍应坚持体现作者个性的最低独创性要求。那么如何判定一连续画面是否具有了最低的独创性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对连续画面客体性质的判定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层进式方式展开:最底层为固定机位拍摄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如交通摄像头拍摄的监控画面,或者绑在动物身上的摄像头录制的画面。该类连续画面未经过拍摄人的任何选择,属于机械录制,故该类画面应为录像制品。

上一层为使用少量镜头及简单镜头切换、无拍摄内容上的构思及镜头衔接上的创作的连续画面,如课堂教学录像、名人演讲视频、风景画面录像等。该类连续画面尚未体现创作者的智力投入和画面取舍,系以忠实记录、还原拍摄内容为目的的连续画面,仍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

再上一层,运用多镜头,实现了拍摄画面镜头景别的变化,画面的调度、选择,画面剪切的连续性,节奏的变化,声音与画面的搭配等效果。该层次的连续画面是录像制品与作品的分界线,该类连续画面体现了创作者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反映了创作者的个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最上层为有明确的创作意图并将创作意图完美呈现的视频类艺术作品,该类作品充分体现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连续画面的美感,熟练并专业运用多景别拍摄技巧,镜头连续性上达到专业水准、注重蒙太奇效果的使用、画面和声音之间的艺术搭配等,典型代表为高水准的电影创作等。

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故根据上述层进式判断方法,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现结合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内容将具体认定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机位设置。涉案2016欧洲杯足球锦标赛每座球场均有46个机位(其中8个为备用机位),上述镜头几乎无死角的布置于球场的各个方位,确保了对赛事精彩画面精准捕捉,上述镜头拍摄的画面为现场直播创作人员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素材。与仅有一台、两台摄像机相比,机位多元化给赛事导播提供了较大的识别、选择某一画面的空间,由此导致足球赛事节目的画面因导播的不同而存在较大不同的可能性。

其次,镜头的切换。摄像师运用镜头切换,通过远景、全景、中景、近景、特写等不同方式拍摄同一场景下的人物或事件在屏幕前能让人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力。本案中,涉案法国与罗马尼亚比赛进行到1小时06分28秒时法国队9号吉鲁进球,用近镜头展示其欢呼、奔跑场面;1小时06分39秒,镜头切换至法国队球员间相互拥抱庆祝;1小时06分46秒,镜头全景切至全场看台上的法国球迷齐声欢呼的画面;1小时06分53秒,镜头近景随即切至个人球迷举旗欢呼的画面;1小时06分55秒,镜头切至法国队教练兴奋的画面;1小时07分00秒-1小时07分26秒,有长达二十六秒的五个角度的五次慢镜头回放。

同时,在进球的全部过程中,两名解说人员现场高呼进球球员姓名“吉鲁”、“看我大吉鲁”,猜测进球原因很可能是中场休息时教练对球员的战术分配和调整,并针对罗马尼亚队员就进球存在“冲撞守门员嫌疑”的情况,并根据国际足联的裁判规则解释该进球有效的原因。上述通过连续不断的镜头切换,实现了以远景、全景、中景、近景、特写等方式全方位展示整个进球的过程,通过镜头的衔接以及“蒙太奇”手法的运用,期间配以解说人员的专业解说,现场球员、教练、队友、球迷的各式表情等画面,充分展现了足球运动之美,让观众完全坠入创作者所营造的赛事氛围和情感当中。

第三,慢动作回放。慢动作回放创作手法的运用是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最独特的体现之一,其运用的独特方法、技巧、节奏与表达也使赛事直播节目产生了其不同于电影等其他类型视听作品的独特的艺术表达。赛事直播节目中的慢镜头使用往往体现了创作人员独特的视角和精心的构思。

如在涉案阿尔巴尼亚VS瑞士比赛进行到10分18秒时,瑞士22号球员进球后,从五个不同角度的五次慢镜头回放详细再现进球的精彩瞬间,慢镜头不仅有全景的画面,以使观众能够从多个角度看清进攻方的进攻阵型和进攻球员的传接球和跑位等战术内容,以展现球技与配合等运动本身的魅力;亦有中近景和特写镜头,表现进球球员的射门动作细节,进球后两方球队球员、教练员、球迷的表情细节,以烘托现场气氛。

又比如,在该场比赛进行到第28分19秒时,阿尔巴尼亚5号球员队长卡那因犯规致使对方球员倒地受伤,阿尔巴尼亚队获得首张黄牌。比赛画面随即在28分36秒至28分46秒间有十秒钟的慢镜头回放,期间伴有解说人员解释犯规的细节。比赛画面在全方位展示犯规动作的同时,也使电视观众充分领略了高水平足球比赛的激烈的对抗程度。此外,也可以通过慢镜头的方式与快节奏的足球比赛形成鲜明对比,使电视观众的情绪更为丰富,这是足球比赛节目创作人员对现场比赛进行加工、创作后方能产生的效果。

第四,现场精彩镜头的捕捉。足球是一项群体性运动,除场上的球员外,还有大量的拉拉队员、球迷、球队吉祥物、现场工作人员等。由于足球比赛具有对抗性,现场气氛容易激烈,双方球迷为自己球队加油助威往往不遗余力。因此,为烘托气氛,摄影师往往去捕捉场上、场下部分精彩镜头。因为精彩镜头可能转瞬即逝,这就要求摄影师具有灵敏的视觉和快速的反应能力,这也是足球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的重要体现。

比如,在涉案法国VS罗马尼亚比赛过程中,法国队8号球员帕耶连停带转、在四人包夹中突围打入一球,现场评论其表现是“齐达内级”。在比赛进入到1小时40分25秒换人时,镜头精准的捕捉到8号球员帕耶热泪盈眶的画面,表达出英雄落泪的感人画面。

再比如,在涉案阿尔巴尼亚VS瑞士比赛进行到28分53秒时,镜头抓取到被罚黄牌球员和对方受伤倒地球员之间握手的画面,解说人员称双方“拼抢的时候毫不留情”,但通过握手画面可以看出:足球作为一项运动,职业精神是其中一项基本的精神。通过摄影师对精彩镜头的捕捉,工作人员对镜头的剪辑、导播对镜头的选取,加上解说人员的精彩评论,从握手这一细节,将足球比赛中的职业精神内涵体现得淋漓尽致。

第五,部分足球比赛同样可以具有“故事性”。虽然足球本身是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但在转播人员的创作下,部分足球赛事节目也体现出一定的故事性。比如,在涉案阿尔巴尼亚和瑞士的比赛转播过程,现场解说将该场比赛定位为“兄弟之间的较量”。并在之后的转播过程中持续体现该看点。

如在比赛进行到08分52秒时,解说人员介绍一对分别效力于两队的“扎卡兄弟”:阿尔巴尼亚14号球员“陶兰特·扎卡”,瑞士10号球员“格兰尼特·扎卡”,两人均是中场球员,是相差18个月的亲兄弟,前者为兄,后者是弟,解说人员甚至调侃“想看到扎卡什么时候把扎卡铲倒”,并期盼看到两兄弟直接对抗的画面,但也明确扎卡兄弟绝不是本场比赛的唯一看点。

11分55秒至12分25秒,在赛事进行中,解说人员介绍双方球员的血统、出生地等信息,说明两队球员的关系亲密,彼此之间也非常了解,隐喻双方球员之间亦为“兄弟”。24分08秒,解说人员介绍,在双方拼抢过程中,阿尔巴尼亚队的哥哥扎卡向主裁判投诉瑞士队的弟弟扎卡犯规,再次体现出“兄弟间的明争暗斗”。

比赛进行到1小时08分28秒时,阿尔巴尼亚队的哥哥扎卡被换下场, 1小时08分32秒,镜头对准了这两位兄弟,并切至弟弟扎卡的画面,1小时09分33秒,镜头随后捕捉到哥哥扎卡将水瓶扔至地面的画面,表达出哥哥扎卡对被换下场非常地不满,同时解说人员也认为哥哥扎卡是对当前形势的不满意,不想被换下场。

1小时32分01秒,解说人员根据现场双方球员的表现,认为本场比赛双方队员之间属于“下不了狠手、留情面”的拼抢,又一次印证了“兄弟间的较量”这一故事主题。

最后,导播的个性化表达在赛事转播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足球赛事直播而言,电视的影像表现力除了通过机位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以外,最重要的,还需要通过导播控制来实现提升足球比赛的节奏感和吸引力。导播的控制对于现场直播中画面的衔接以及文本的创作起着至关重要和核心的作用。

此外,导播的人格因素和个人魅力在体育转播中同样非常重要,是决定转播整体质量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因素。比如,在阿尔巴尼亚VS瑞士的比赛进行到28分19秒时,阿尔巴尼亚5号球员队长卡那因犯规致使对方球员倒地受伤,阿尔巴尼亚队获得首张黄牌。28分36秒至28分46秒间,导播选择了十秒钟的慢镜头回放。28分53秒,导播把镜头切换至被罚黄牌球员和对方受伤倒地球员之间握手的画面。

试想一下,如果想突出比赛双方球员的对抗情绪,营造比赛充满“火药味”的激烈氛围,导播完全可以将镜头停留在犯规的慢镜头回放或者给予瑞士球员或球迷对犯规强烈不满的表情以更多的画面。反之,如果导播想营造双方友好比赛的氛围,则可以给予被罚黄牌球员和对方受伤倒地球员之间握手的画面以更多的画面时间。可见,导播在画面的选择、气氛的营造上具有较大的选择权和主动性,而非按照比赛手册进行照本宣科。

同时,本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体育赛事节目均构成作品。大型足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设置、镜头的切换、“蒙太奇”手法的运用、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以及导播自身风格的融入,已具有了区别于普通录像制品的显著特征,特别是随着VR、AR等现代技术手段在转播中的应用,相信足球赛事转播的创作空间和独创性水平会进一步提高。但是,体育赛事节目类型多样,它既包括NBA、足球比赛、奥运会开幕式等大型比赛活动的转播,也包括诸如跳高、跳远、举重等纯竞技项目的转播,因此,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根据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个案判断。

(二)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符合类电影作品固定性的构成要件

从《伯尔尼公约》立法过程来看,在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有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是否需要以已固定为保护条件”,各成员国争议很大。最终的解决方案是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对作品的列举中,不对任何作品的保护提出“已固定”的要求,但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中,允许成员国将“已在物质载体上固定”作为所有作品或者特定类型作品的保护条件。由此形成的且一直延续至今的第2条第2款内容如下:“但是,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即类电影作品在我国得到保护应符合“固定性”的构成要件。其判断的关键在于看体育赛事直播这种“随摄随播”的方式是否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世界各国在法律实践中对“随摄随播”是否符合作品固定性要件存在不同解读,但不论何种解读,各国都在本国的法律实践中通过不同的方式或路径实现了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全面保护。本院在前文中已论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问题可以也应当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予以解决。从当前足球赛事现场直播的产业实践来看,直播的足球赛事节目始终处于可复制的状态,数字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确定可感知。

从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来看,在节目进行过程中,球场上一旦出现犯规、进球,导播通常立即插播犯规、进球的回放镜头,该回放镜头亦可充分说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在摄制同时即实现了固定。故本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类电影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固定性要件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确定事实的需要。如果作品不能及时固定,作者很可能面临无法证明作品产生和存在的风险。在作品确定可感知,各方当事人对系争对象即足球赛事节目本身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仍以其缺乏固定性要件排除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话,这将违背基本的经验常识,也不符合立法目的。

三、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足球赛事节目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www.pptv.com)中向公众提供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使用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行为侵害了其对该节目享有的广播权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广播权规制无线广播、无线或有线转播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三种行为。

因此要解决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的问题,首先要判断“网络实时转播”是否属于“无线或有线转播”。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的广播权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项下对广播节目的转播权包含“无线和有线转播”,但此时互联网技术尚未诞生,故此处的“有线转播”仅限于将无线广播信号通过有线电缆传送给特定区域的受众,并不包含互联网转播。尽管广播权的内涵和外延存在法律解释的空间,但这种解释应当尊重既有的产业格局,不宜破坏现有的利益平衡。故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解释仍应遵循《伯尔尼公约》以来的历史传统和定义,即不包含互联网直播。

随着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应运而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 8 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针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WCT草案说明》的解释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发行以外的各种方法和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它既可以通过模拟技术,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既可以基于电磁波,也可以借助光缆传输得以实现。此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的不足,“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包括了任何非交互式和交互式传播方式,互联网实时转播当然亦包括在内。

由于我国于2006年批准加入WCT,因此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的方式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但我国《著作权法》仅仅是规定了属于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因此,基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www.pptv.com)的实时直播涉案赛事节目的行为既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而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被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辩称在其制作的“智取法兰西”节目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以背景屏幕的方式予以呈现,是为了配合节目的录制而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适当引用,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著作权人权利的过度扩张,损害创作自由,保障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其适用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量:

1.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

4.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现结合被告对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的使用方式论述如下:被告制作的涉案“智取法兰西”节目系一种商业行为,在节目播出前的贴片广告以及节目播出过程中不时出现商业广告表明,其制作该节目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非公共利益。在使用方式上,被告以背景大屏幕的方式实时播出了涉案两场足球比赛节目的全部内容,该背景大屏幕位居被告播出节目画面的中央且面积超过整体画面的三分之一,该种使用方式不仅超出适当引用中“合理适度”的要求,也实质性替代了原告向相关公众提供涉案足球赛事节目。

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系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花费高额资金从权利方处购买,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独家转播或通过分授权获得相应收益的能力,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与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同时亦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正当利益,故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五、如构成著作权侵权,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准确数额难以通过相应证据予以直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涉案欧锦赛足球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016年欧锦赛在中国吸引了4.24亿的电视观众,具有较高的收视率,其中涉案阿尔巴尼亚VS瑞士比赛的收视率为1.66%,市场份额高达5.27%;

2、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在涉案欧锦赛足球比赛节目开赛前,中央电视台已发布版权声明,被告作为专业从事、运营体育赛事节目的公司,其明知无授权,仍然进行了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直播,主观故意明显;

3、被告在其制作的被诉侵权节目设有片前贴片广告、在节目播出过程中有弹窗广告。

4、2014年,原告曾将同类足球赛事节目“2014巴西世界杯”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被告在其网站播出两个月,许可费用为4,000万元,折合每场比赛价格为65万元左右。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精确计算,但现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将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作为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5万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原告确为本案聘请了律师、确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综合考量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5万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民珍

审  判  员    徐    俊

审  判  员    姜广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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